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9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 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 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 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 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 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 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 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 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 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 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 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 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