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106 年 07 月 18 日)
第4條
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及查核方式:

一、「資本適足率」之資料認定時點部分,以保險業者向本會申報前一年 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為基準。

二、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各項指標部分 ,其中涉及引據各公司資訊公開網頁資料之「利差率指標之資金運用 收益率」、「財務槓桿比率」、「自留綜合率」及「自留保費變動率 」等指標,以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相關數據為基 準;至於涉及本會監理資訊之「流動性貼水」、「利差率指標之平均 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風控長與風 險管理委員會」、「保單初年度等價保費占初年度保費比例」、「保 單死亡保險平均保額」、「微型保險保費收入」、「承保身心障礙者 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承保身心障礙者傷害及健康保險之保費收 入」、「小額終老保險保費收入」、「金融進口替代指標」、「精算 人員人數」、「年度簽證精算報告評等」及「法遵指標」等指標,以 至每年四月底止保險業者依規定提送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或本會內部統計資料為基準。

三、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保險業外,各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向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申報其依上開基準資料核算各年度計提期間所適用 之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等級及相關佐證資料,供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審查。

四、為確認保險業申報風險指標相關資料、檔案之正確性,本會得委託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保險業進行查核。

五、保險業因辦理合併或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合併)時,其提撥率等級之 核算方式:

(一)合併當期: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風險指標分別核算其提撥率等級 。所謂合併當期係指合併基準日所屬之計提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 次年六月三十日)。

(二)合併以後:以存續保險業之原提撥率等級核算;合併前之個別保險 業,於合併後均消滅者,新設立之保險業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提 撥率等級較優者核算。

六、新設立保險業尚無風險指標者,其提撥率等級適用第三級。

七、經本會依法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適用最高提撥率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