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106 年 07 月 18 日)
第3條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 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 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差別提撥率之核算 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五百以上」、「百分之四百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百」、「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百分之二 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與「法令遵循」等四 類共十項指標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 」,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財 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