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106 年 07 月 18 日)
第2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 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 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差別提撥 率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與「法令遵循」等四 類共十一項指標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 式」,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實施第一年至 第四年之各級提撥率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 算方式」,實施第四年以後各年之各級提撥率均與第四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