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首次採用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31條
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第32條
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若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 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 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 以保險業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及設備與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保險業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 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保險業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保險業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公允價值估算不動產後仍有增值,除 填補其他會計項目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外,超 過部分之不動產增值數,保險業應全數於轉換日提列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 準備。

保險業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屬海外子 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 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保險業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第33條
保險業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於轉換日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及第九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