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總則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 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2條
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 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保險業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保險業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3條
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4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保險業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保險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公告時應註明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第6條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 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 具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 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 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保險負債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 ,並應增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 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 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第7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 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 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