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13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者,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資金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保險 金信託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為目的之交易行為。

六、受客戶委託辦理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 係者,不得參與該資金運用行為之決定。

七、為避免保險業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與本身發生利益衝突,保險業運 用信託財產時,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行 為。但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或信託財產交易標的為 政府發行之債券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 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八、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行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就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 情形充分告知受益人:

(一)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二)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三)保險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九、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保險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 處理保險金信託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

十一、辦理或執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保險 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保 險金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 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