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11條
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保險金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保險金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受託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後,受託人就本 信託契約之後續處理方式。

十三、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四、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有關受託人、受益人之資格及第三款有關信託財產之種類,應 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