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
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
,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
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
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
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
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
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