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5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 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 險。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 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 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 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