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
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
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書面確認。但符合其依據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不在
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如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則應取得保險經紀人之
書面確認,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
三、合約再保險契約生效後應視其承保之保險危險性質,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
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前述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九個月。但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且情
況特殊經向主管機關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保險經紀人確認之書面及相關往來文件
資料等應妥善整理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