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2條
保險業辦理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考量其風 險承擔能力,制定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之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據以執行, 並適時檢討修正:

一、自留風險管理:符合危險特性之每一危險單位,其最大合理損失預估 、風險承擔能力、每一危險單位之最高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二、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方式、原保險契約生效後有安排再 保險分出需要時之管理基準、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及再保 險分出作業流程等。

三、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之險種、地域、危險單位及累積限 額等管理基準。

四、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分出、分入之風險管理流程及 交易處理程序。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內再保險分出,指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對象屬於同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之風險管理制度有不 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 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 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