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10條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