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106 年 08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之範圍如下:

一、國內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展業處等其他分支機 構。

二、國外分支機構: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

第3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分公司(分社):

一、業主權益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額。

二、最近一年內未因財務業務缺失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或無違反本辦 法規定之情事,或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

第4條
保險業在國內設立分公司(分社)經營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一、增設分公司(分社)申請表。

二、董事會(理事會)議決增設分公司(分社)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五、公司治理執行情形之說明。

六、預定負責人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證明。

第5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載明分公司(分社)地址、 負責人及營業範圍等事項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分社)營業 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營業記載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營業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 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核准,並限期令其繳銷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6條
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分公司(分社)者,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 其他證明文件,並檢具遷移或裁撤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領有分公司 (分社)營業執照者,並應申請換發或撤銷。

第7條
保險業除得依規定設立分公司(分社)外,並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其他分 支機構。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其他分支機構,或其名稱、隸屬、負責人有變更 者,應向所屬同業公會辦理登錄。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由其所屬同業公會分別訂定報主 管機關備查。其登錄情形並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8條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三、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9條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但不得簽發保單或暫 保單。

第10條
保險業設立其他分支機構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命令 裁撤之。

第11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 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 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12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 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 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列之重大裁罰措施。

第13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如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 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與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 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三、符合主管機關對於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 要求之說明。

四、公司治理執行情形之說明。

五、未來三年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六、子公司之主要合資對象說明。

七、預定負責人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證明。

本辦法所稱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指保險業於國外設立之子公司由我國 保險業派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國外分公司之經理人或國外代表人辦事處 之代表人。

第14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三年內取得外國保險主管 機關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

二、外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第15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再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國或組織型態。

二、變更投資或主要合資對象。

三、增加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減少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第16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檢具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組織型態。

二、子公司或分公司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讓受全部或部分業務、變更負 責人。

三、分公司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或資金運用 ,有不符我國保險法令規定者。

四、自行決定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保險業於國外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資料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營業地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變更營業項目。

三、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命令停業、撤銷、廢止或解散 。

七、其他重大事件。

保險業於國外之代表人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二、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裁撤。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核准且設立之國外代表 人辦事處,於國外有營業行為者,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辦 理。

第17條
保險業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該保險業在同一國家增設新分支機構,仍 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保險業國外子公司辦理轉投資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保險業應檢附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保險業已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四個月內, 檢具下列該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經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9條
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 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 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