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4-1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 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 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應檢送 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二、依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應載明以下項目,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存在避險有效 性及符合避險目的,且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 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理) 事會通過:

一、避險目的及預期避險效果。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應用準則。

三、避險交易策略。

四、避險模型之建置準則、更新頻率、驗證模型有效性之分析程序與準則 。

五、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模型或數理方式及計算頻率。

六、風險管理機制:避險交易部位之限額與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之方 式與頻率及異常狀況發生時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第一項所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