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10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 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目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 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且其交易契約總(名目)價值得 不計入前條限額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