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負責人之資格 ( 100 年 12 月 06 日)
第25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包括下列各執行業務人員 :

一、中華郵政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三、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實際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 理或相當職責之人。

四、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資金運用處處長。

五、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各等郵局經理。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已充 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 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 作社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 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 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 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 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者。

第27條
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職責 相當之人、壽險處處長、資金運用處處長、特等郵局經理,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 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 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副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28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一等及二等郵局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 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 各一期次,累計三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29條
前二條負責人之充任,應於充任後十日內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如不具 備本辦法之規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30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董事應有一人,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 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 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郵政事業行政管理或 保險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領導能力、簡易壽險專業知識或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並事先報經金 管會認可者。

第31條
金管會對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有疑義時,得 通知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派員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