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101 年 02 月 07 日)
第23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報未 付保險賠款應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其未報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 金。

二、傷害保險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 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計算 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 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 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