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條
人身保險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將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
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部分金額轉列為外匯價格變動
準備金之初始金額。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項下
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半數。
人身保險業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一外
,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前述提列金額
包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回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