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101 年 02 月 07 日)
第19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 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 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