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101 年 02 月 07 日)
第16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 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 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準 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