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101 年 02 月 07 日)
第14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人身保險業變更前項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