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03 年 06 月 24 日)
第7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 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 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