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管理 ( 103 年 06 月 24 日)
第37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 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 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 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