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03 年 06 月 24 日)
第16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 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