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
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
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
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公證人業務。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董事長、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
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
之日;無任期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公證人公司未有三分
之一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
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