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6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