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5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 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