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2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