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104 年 04 月 10 日)
第2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以內之姻親。

二、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 之事業。

三、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 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 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 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本法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

本法所稱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指對同一放款客戶之每筆或累 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 險業務員。

本辦法所稱同一利害關係人係指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及與其有 利害關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