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7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其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須經審核調查確 實符合各項墊付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安定基金擬訂並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