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4條
安定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 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安定基金之資金運用,應擬訂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以 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