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26條
安定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項,或處理有關之求 償、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得視需要委託具相關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人員或適當之機構協助處理。

安定基金應訂定前項委託人員或機構處理之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