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安定基金,係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合併設立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安定基金設立完成後,承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 險安定基金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