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者,不得超過該
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
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之民間機
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三)前二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
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
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
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
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
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