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0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 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 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者,且對同一 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 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除被投資對象為有 限合夥事業者外,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仍應 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 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 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 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 通過。

前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 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