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 應予解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 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九、有違反本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 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二、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 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