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106 年 11 月 08 日)
第17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