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
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保險通報機制、分層負責授權權
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已具相
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
承受能力,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
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四、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
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但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人壽保險、傷害
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
況及職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
具相當性。
五、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
序。
六、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七、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
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
(三)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
但訂立保險契約時,係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
者,不在此限。
(四)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
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
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保險
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
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簽署。
(六)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
策,或未保留執行保險通報查詢機制相關書面及核保評估文件。
(七)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及第四款至第七款,得不適
用於財產保險商品、微型保險商品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
保險業依據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財務核保機制與生調體檢標準、第三款評
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保險適合度政策,以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
作業程序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保險通報機制,係指保險業於受理要保書、同意承保出單及保
險契約狀態有異動時,報送人身保險契約之特定資料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並於執行核保作業時至該系統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相關資訊
,以作為作成核保決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