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
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
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
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
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
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
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
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
容至少應包含:
(一)招攬經過。
(二)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
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
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
文書為招攬。
(五)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
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六)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八)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九)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
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
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
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
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由
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