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104 年 05 月 07 日)
第17條
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訂定之招攬、核 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 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