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25 日)
第8條
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 減。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 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 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 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 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