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25 日)
第4條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可 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保 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 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