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25 日)
第12條
財產保險業及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及會計處理事宜,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保險業 辦理住宅地震保險會計處理原則為之。

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業務稽查事宜,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稽查作 業規定為之。

前二項所列處理要點、處理原則及作業規定,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 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