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3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 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 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4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