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3 年 11 月 05 日)
第41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 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三、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 Company)評等達 A -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 A 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 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 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第42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 計畫等項目。

三、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 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43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 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其 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投 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 資比率。

第44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 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 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45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 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第46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後,其轉讓 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47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 ,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 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 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8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之情 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保險業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49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 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