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3 年 11 月 05 日)
第35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 Company)評等達 A -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 A 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 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 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四、最近一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五、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六、單一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 一處為限。

第36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 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 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37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 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關許可。

第38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辦理保險相 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不得有招攬、核保、理 賠、費率釐算等行為。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39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40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之工 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