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8條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 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 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 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 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 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 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金之 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得從 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 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且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 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之 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