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
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
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所定條件者
,得投資下列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一定等級之債券:
(一)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 B
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二)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
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以
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五、次順位債券發行評等係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
級者,不受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
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前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但書規定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
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達一定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
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
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應以前項第四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合併計算前
三款規定之投資限額。
五、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
七、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
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