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 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為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

二、投資於每一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經 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 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 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 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 合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銀行 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 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發行或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應 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 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 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 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 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或委由最近一年經國內 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 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 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達一定標準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 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 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 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 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 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 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 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 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 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 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